买到“召回车”,这位消费者获得了三倍赔偿

环球网2022-03-08  219

导读:案件推荐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案例背景:所谓汽车产品召回,就是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缺陷的过程。购买新车时不幸买到了“召回车”,且商家还坚称车辆质量没有问题,拒绝退换和赔偿,明显违反了经营者保证商…

案件推荐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

案例背景:

所谓汽车产品召回,就是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缺陷的过程。

购买新车时不幸买到了“召回车”,且商家还坚称车辆质量没有问题,拒绝退换和赔偿,明显违反了经营者保证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是汽车购买人,被告是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新车预售合约》、《新车预售合约协议书》。2021年3月1日,原告无意间看到关于一条奥迪生产商召回部分A7车的新闻,立即将该新闻链接转给被告公司销售郑某,询问自己购买的车是否涉及召回,郑某微信答复车不在召回范围之列。2021年3月7日,原告到店接车后,驾车离店约1.5公里左右行驶中车辆发生故障,被告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车辆记录了一次发动机故障,并告知原告需将车送回店做进一步检查。鉴于花了五十多万元买的新车刚接车不到两公里就出现发动机故障,原告要求换车或退款。双方沟通无果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车预售合约》,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案涉车辆,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于2021年2月26日发布的召回公告中包含的案涉车型后,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而是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交付车辆前发现案涉车辆属于召回范围后,未告知原告案涉车辆属于召回范围,存在召回公告所列缺陷,属于对行车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发动机问题,有较大的安全隐患。该信息对原告判断、选择、购买和使用车辆将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其未履行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难以作出准确判断,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新车预售合约》、《新车预售合约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购车款538,70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即原告因购买案涉车辆花费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户费,以及为本案证据公证花费的公证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未将车辆被召回的情况告知原告,案涉车辆属于被召回车辆的事实系被告应当知道的事实,亦是应当向原告告知的事实,原告提取车辆后,将车开出4S店不远处,车辆随即发生了故障,电脑诊断数据显示有一次发动机故障,故障内容亦与召回公告发布的内容一致,说明车辆瑕疵并未得以消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车辆瑕疵,构成欺诈销售,应当赔偿原告三倍购车价款1,616,000元。

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车预售合约》、《新车预售合约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38,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户费、公证费等共计74,292.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1,616,000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除退还原告购车款538,700元、赔偿原告上户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公证费等外,补偿被告400000元。

律师分析:

针对本案,中国知名律师、太琨律创始合伙人、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特邀研究员朱界平律师分析指出,消费者对商品的知识、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方面的了解与经营者之间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因此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给予了更多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基础,只有在知悉商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才能保证消费者的自主权,才能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对自身的产品充分知悉,对产品的真实情况有核查义务及告知义务。作为销售车辆的经销商至少应当在通告之日知悉车辆召回的事实。因此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召回车辆的具体名录后,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涉车辆为应召回的车辆时,仍将召回车辆作为可销售车辆予以销售,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关于经营者保证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召回这一关键事实予以隐瞒,更在原告询问涉诉车辆是否为召回车辆时予以否认,对重要事实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未得到保障。原告因为被告的欺诈,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三倍赔偿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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